(2017)内0105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189号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张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王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三建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呼市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已收工程款2775000元的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道路工程施工达成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世纪十一路和世纪十七路两项工程合计总工程价款3881377.94元,原告已垫资支付被告工程款2775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工程建安税发票。呼市建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原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本案的诉求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不包含开具发票的税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成立合同、签署《结算书》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7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三建公司与呼市建工公司之间就赛罕区道路工程施工达成的书面及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及口头合同中未达成被告出具发票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对内三建公司依据合同请求呼市建工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2775000元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德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