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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凌晟、武汉美斯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凌晟,武汉美斯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凌晟,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美斯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号东方江景园*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汪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凌晟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美斯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奇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凌晟申请再审称:(一)张凌晟与美斯奇酒店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合同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应以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美斯奇酒店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二)张凌晟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符合法定范围,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没有依据。(三)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要求张凌晟承担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未能交接的租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张凌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美斯奇酒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凌晟与美斯奇酒店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咸宁“壹﹒未来”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凌晟因美斯奇酒店自2014年6月后不支付租金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向,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美斯奇酒店向张凌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张凌晟申请再审称,应以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即解除合同的时间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于庭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并据此作为计算房屋租金的截止时间,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凌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美斯奇酒店与张凌晟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因此产生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张凌晟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减违约金。张凌晟关于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没有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凌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