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童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潘,男,1995年7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昌市南昌县,在南昌荣耀篮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潘通过聊天软件“陌陌”结交被害人罗某1,2016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童潘在青云谱区南莲路新农村饭店三楼罗某1租住的家中与罗某1见面后发生性关系。事后罗某1嘲笑童潘性功能不行,童潘因此怀恨在心。随后被告人童潘趁被害人罗某1穿衣服之机,将罗某1放置于床头的华为P9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价值3246.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1,且被告人童潘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损失,取得被害人罗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童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童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24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童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康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其系初犯,决定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