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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路荷先与郭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荷先,郭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181号原告:路荷先,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郭利永,男,1968年7月14日生,回族,住中牟县。原告路荷先与被告郭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利永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利永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一清,2017年1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郭利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利永向原告路荷先借款11.8万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钱还清原告借款11.8万元,利息不再支付,如果被告没有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同意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同意承担违约金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郭利永向原告路荷先借款11.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利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荷先借款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路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郭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