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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綦春东与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及顾云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春东,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顾云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6民初60号原告:綦春东,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兴社区**组。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法定代表人:赵连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赵连波,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承,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华昌街6委68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顾云龙,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春东诉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众邦”)、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和龙分公司”),第三人顾云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春东,被告汪清众邦、众邦和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承,第三人顾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水岸新城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清众邦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位于和龙市水岸新城,座落为I去5号楼137室,面积为43.51平方米,房屋造价为195795元)出售给原告綦春东,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7月3日,汪清众邦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占彪变更为赵连波,而赵连波擅自将上述房屋再次顶账给第三人顾云龙。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水岸新城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汪清众邦、众邦和龙分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是购买该房屋的,我方需要确认合同。该房屋实际上为马占彪向原告綦春东借款而抵押的房屋,不是买卖关系,而马占彪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云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属于抵押担保,并且被告已将房屋卖于第三人,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汪清众邦向原告綦春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双方还约定,在借款返还期限内,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所质押的房屋转让、质押和买卖。与此所购房合同不相附的,以此合同为准。如果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贷款方所有,不得反悔。在协议书下方原告綦春东签字确认,被告汪清众邦加盖公章并由马占有签字予以了确认。2013年12月27日,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汪清众邦向原告綦春东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双方还约定在借款返还期限内,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所质押的房屋转让、质押和买卖。与此所购房合同不相附的,以此合同为准。如果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贷款方所有,不得反悔。上述借款协议中所述抵押物即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和龙市水岸新城,座落为I去5号楼137室,面积为43.51平方米,房屋造价为195795元),对于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但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清众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綦春东,总金额为195795元。合同下方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予以了确认。2013年11月22日,被告众邦和龙分公司向原告綦春东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和龙分公司的公章。后于2015年4月6日,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特此达成补充协议。一、截至2015年4月6日,甲方(汪清众邦)欠乙方(綦春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合计1848000元;二、因甲方(汪清众邦)无资金偿还上述债务,故同意将抵押的房屋给乙方(綦春东)。甲乙双方2013年12月23日已经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乙方出具了房款收据,双方同意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双方之间互不找差价。三、有关房屋抵债后,约定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甲方配合业务办理(卖楼时负责更名、过户手续、办房照)。(地税局拍卖楼房的除外,甲方继续承担债务)。”合同下方由原告綦春东签字,由被告汪清众邦盖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7日,第三人顾云龙与被告汪清众邦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汪清众邦在和龙市开发建设的水岸新城小区H区4、6号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违约责任、竣工日期等。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2054829元,被告已支付11452087元,剩余602742元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迟迟未付,第三人顾云龙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清众邦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顾云龙与被告汪清众邦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第三人顾云龙支付质量保证金602742元。而后,被告汪清众邦未能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第三人顾云龙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顾云龙与被告汪清众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汪清众邦将本案所涉房屋已抵债形式给第三人。现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出售给他人交付使用。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连波与原法定代表人马占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马占有将在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97万元(玖佰玖拾柒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赵连波,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后被告汪清众邦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占有变更为赵连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水岸新城售楼专用收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2016)吉24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吉2406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和执字第2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三张、通知一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一份、借款协议书二份、收据三份、2016年12月26日听证笔录一份、(2016)吉24行终1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等书证证实。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楼销控表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因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体现被告汪清众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95795元,但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被告也未收到购房款,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补充协议均可以认定原告綦春东与被告汪清众邦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綦春东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綦春东仍坚持以确认合同效力关系向被告汪清众邦主张权利,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綦春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綦春东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