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延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延发,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704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沈恩斌,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刘延发,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尹红梅(刘延发妻子),女,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发、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恩斌、被告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延发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延发20,000.00元,期限为2010年月11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8.7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延发借款逾期后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延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延发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延发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及复利。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发、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8.70‰;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月利率为8.7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被告刘延发、尹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贾文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