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芦艳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阿荣旗在全旗范围内对农村新增国有农用地进行规范管理与保护治理(以下简称”土地二调”)。此前,被告人张某1为了放羊,长期对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处大面积草原实施开垦破坏。某某村开展”土地二调”工作期间,工作人员将2002年和2007年的土地调查成果图比对,结合村民自行上报的情况统计新增耕地面积,登记后公示,对于村民没有异议的,或者虽村民提出异议,但经工作人员到实地核实的新增耕地,村里确认后填表逐级上报,落实2002年以来新增耕地面积到村民,对于纳入”土地二调”范围的耕地,统一收缴国有土地使用租金。张某1在西沟处草原上实有耕地面积不足7亩,在”土地二调”期间,张某1将某某村六组西沟处被其逐年开垦破坏的草地虚报为新增耕地面积50余亩,并按照规定交纳了新增国有土地使用租金,因当时在土地调查成果图上没有该耕地,工作人员未经实地核实将该地块填录了相邻耕地的图斑号逐级上报到阿荣旗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22日,某某村”土地二调”工作结束。2012年春天,张某1要求某某村村干部田某对新增耕地进行核实,确认张某1在西沟草原处新增耕地面积49.51亩,村委会登记土地台账。2012年5月,张某1因非法开垦草原被举报,经阿荣旗草原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开垦草原面积达47.1亩,包含”土地二调”过程中登记上账耕地,但其中3.5亩为2012年新增开垦草原,被阿荣旗草原监督管理所处以7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植被。2013年1月,某某镇政府与张某1签订了《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张某1获得从2012年4月1日起,某某村六组西沟处两块草原面积为50.8亩的规定有偿使用权,此后,张某1逐年耕种农作物。2015年,经勘查某某村西沟处现场,张某1非法开垦草原39.216亩种植黄豆。经阿荣旗草原工作站认定,该草原属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所有的天然牧草地,被开垦后,草原已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面积达39.216亩,造成草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本案认定张某1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本案中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遥感影像图以及阿荣旗草原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三、关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四、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立法者的本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春天,被告人张某1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处草原放牧,并对草原进行开垦。2010年10月份,阿荣旗对农村新增国有农用地进行规范管理与保护治理(以下简称”土地二调”),将2002年以来新增耕地面积核实到户,纳入”土地二调”范围的耕地,统一收缴国有土地使用租金。在”土地二调”期间,张某1将某某村六组西沟处被其逐年开垦的草原报为新增耕地面积49.51亩,当时土地调查成果图上没有该耕地,工作人员未经实地核实,将该地块填写相邻耕地的图斑号379/013,便逐级上报到阿荣旗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20日,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二调”耕地落实明细台账,登记张某1新增耕地面积49.51亩,并交纳了国有土地使用租金。2013年1月13日,张某1与阿荣旗某某镇政府签订了《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从2012年4月1日起,张某1将非法开垦的草地逐年耕种农作物。2012年5月29日,张某1因非法开垦草原被阿荣旗草原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2015年6月2日,经现场勘查张某1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39.216亩,并种植了大豆。经阿荣旗草原工作站认定,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为草地,张某1开垦的草地位于天然牧草地图斑号393G/041和463G/041内,为常年放牧场,属低湿地草甸草原。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8日,阿荣旗草原监理所将张某1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移送到阿荣旗公安局,同年12月4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侦查。2015年12月9日,张某1被依法传唤到案。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1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三,中共阿荣旗委办公室文件,证实2010年11月28日,阿荣旗旗委办公室、阿荣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阿荣旗农村新增国有农用地规范管理与保护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二调”成果,对2002年以来农村新增国有农用地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核实确认。证据四,”二调”耕地落实明细台账,证实建账时间2011年4月20日,某某镇某某村台账中张某1新增耕地面积为53.9亩;某某镇人民政府台账中张某1新增耕地面积为64.86亩。证据五,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收据,证实张某1交纳国有土地使用租金的事实。证据六,2007年红伟(M51G087049)航测图解图说明,证实M51G087049图幅中,图斑号393G/041、463/041图斑为草原,2007年9月前图斑号393G/041、463G/041没有耕地;图斑号379/013为耕地。证据七,2009年6月卫星遥感影像图(图符号M51G087049)解图说明,证实2009年6月前图中393G/041、463G/041草原未被开垦。证据八,2011年6月和2013年4月9日卫星遥感影像图(图符号M51G087049)图解说明,证实图符号N51G087049,羊窝棚南侧的草原一半以上面积被开垦破坏,只有6亩左右种植农作物。证据九,2011年11月29日卫星遥感影像图(图符号M51G087049)图解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影像显示图斑463G/041、393G/041草原已被开垦;2015年5月15日,阿荣旗草原监理所现场勘验的地块,大部分草原已被开垦。证据十,草场使用登记卡、草原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证实1996年11月6日,阿荣旗草原工作站对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所有草原进行登记,草原面积253亩,用途放牧,草原所有证号000866、草牧场使用证号96014041,张某4有偿承包草场253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11月6日起至2036年11月9日止。证据十一,阿荣旗草原监理所阿草监罚[2012]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2012年5月29日,张某1因非法开垦草原3.5亩,被行政处罚恢复植被,罚款人民币7000元。证据十二,阿荣旗草原工作站文件,证实阿荣旗草原工作站根据2007年土地航测结果认定,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为草地,张某1开垦的草地位于天然牧草地图斑号393G/041和463G/041内,为常年放牧场,属低湿地草甸草原。证据十三,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证实阿荣旗某某镇立新村五个地块的勘测定界坐标,2009年、2010年、2011年地块一面积35.36亩、地块二面积9.22亩、地块三面积1.19亩、地块四21.89亩均在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的地类为天然牧草地;地块五面积9.3亩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的地类一致,分别为天然牧草地1.74亩、耕地7.56亩。证据十四,资源清理登记表、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1日,张某1在阿荣旗某某镇国土所登记国有土地64.9亩(坐落位置307),2013年1月13日,张某1签订了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面积为53.9亩,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用途为农作物种植生产。证据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张某1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处,开垦的草原三块种植大豆,面积为39.216亩。证据十六,证人强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强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1,2011年秋天,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子道北,李某看见张某1用28型旋耕机将草原开垦45亩左右。证据十七,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张某1在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屯西自家耕地边,用28型旋耕机开垦草地大约两垧地,其余是张某1用四轮拖拉机开的,2012年开始种植黄豆,张某1开垦地块南与李某、赵某、强某2、强某1的耕地相邻。证据十八,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张某1在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沟处,开垦两垧多地,开垦前是草甸子,周某每年在草甸子挖药。证据十九,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某某镇某某村西沟处草场被开垦了几垧地,张某1一直耕种。证据二十,证人陈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某某村”土地二调”开始测量的,张某1新增国有土地53亩多,交纳了国有土地使用租金。证据二十一,证人田某(原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土地二调”之前张某1因非法开垦草原,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张某1在某某村六组西沟处新增土地面积没有测量,村里有台账,按张某1报的面积上的台账。证据二十二,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土地二调”时,张某1新建的土地台账新增土地面积53.9亩。证据二十三,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土地二调”时,张某2与宋某负责核实村民有异议的土地面积,张某1新增土地没有异议,没有实地测量,张某1新增土地没有图斑号,相邻耕地图斑号379。证据二十四,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土地二调”时,张某1的土地台账是刘某1和刘某2建的,张某1台账上新增土地53.9亩,没有图斑号和图幅号。证据二十五,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1按64.86亩交的新增”土地二调”款,后来张某1找到村里说没有那么多,后来宋某和田某重新核实的,张某1西沟处新增土地面积为49.51亩,实际新增土地总面积53.9亩。证据二十六,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土地二调”开始时,张某1在某某镇某某村六组西大甸子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7至8亩,张某1上报新增耕地60亩左右,2011年按64亩、2012年和2013年按53.9亩交的国有土地使用租金。”土地二调”以后逐年开垦耕种农作物,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实际耕种面积39.216亩。证据还有证人金某、董某、卫某、张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阿荣旗草原监理所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五荒”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录音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开垦草原39.216亩,改变草原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有卫星遥感影像图、航测图、阿荣旗草原工作站出具天然牧草地的认定、阿荣旗草原监理所出具卫星遥感图解图说明、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改变草原用途,且被告人张某1曾因非法开垦草原被行政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