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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树成与孙晓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成,孙晓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29号原告:王树成,个体业主,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南,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298号(广厦安居2号楼108门一二层)。负责人:左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成诉被告孙晓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被告孙晓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误工费154622.10元、护理费6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27569.10元。后增加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24000元、财物损失包括一部手机、价值2400元,一副眼镜、价值38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江大桥北侧东岗大楼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690天,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晓南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已经是70岁的老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住院才有,原告并非天天住院。原告未在医生建议取钢板时取钢板,有延误。其已为原告垫付了68479.60元医疗费,后期的4.1万元医疗费才是原告自己支出。被告人寿财险白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虽有营业执照,但不能说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需提供其银行流水及财务收入证明,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营业执照上的营业住址早已拆迁,没有营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也没有相关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合理护理天数,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原告实际只住院治疗120天左右,经保险公司多次调查,原告家属称挂床只是为每天换药方便,并没有实际住院,所以不会产生后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孙晓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江大桥北侧东岗大楼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树成相撞,造成王树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浑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成无责任。王树成于当日于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胫前伤口感染、Ⅱ型糖尿病、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15天。支出医疗费107053.90元,其中孙晓南垫付68479.60元。王树成自述经营白山市浑江区东岗冷库,自认治疗期间冷库持续经营。应王树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等级和天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操作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损伤营养期以贰佰肆拾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损伤住院治疗69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王树成因鉴定支出费用2100元、交通费198元。应人寿财险白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就王树成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护理期限、住院天数、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损伤医疗程度终结时间为陆佰玖拾日。2、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住院用药除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和牛黄解黄丸与外伤无关联,属不合理用药,其余用药均属基本合理用药。故此次损伤不合理用药费用为叁仟壹佰壹拾贰圆贰角陆分整。3、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损伤误工期为陆佰玖拾日。4、被鉴定人王树成此次损伤护理期为贰佰肆拾日”。人寿财险白山公司因鉴定支出费用3600元。×××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户口簿、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过错,应由肇事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孙晓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03941.64元(107053.90-3112.26)、护理费29359.26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7天)、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24000元(240×100)、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24009.86×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5608.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941.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6941.6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6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508.76元,由人寿财险白山公司赔付给原告185029.16元,支付给孙晓南垫付款68479.60元。鉴定费2100元,由孙晓南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其治疗期间冷库在持续经营,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主张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寿财险白山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其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王树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508.76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孙晓南垫付款68479.60元);二、被告孙晓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树成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孙晓南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