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孝全与刘正维、田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孝全,刘正维,田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583号原告:邓孝全,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维,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县,被告:田茂安,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县,原告邓孝全与被告刘正维、田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维、田茂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94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二被告因在遵义市××区××芽村汤家湾修建“遵义市汇川区私立华夫小学”教学楼和老师宿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2.94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刘正维、田茂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正维、田茂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合议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在户号143002254的户籍下,户主为田茂安,刘正维系户主妻子。2016年2月1日,田茂安、刘正维向邓孝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孝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零伍仟园整(¥1,505,000.00元正),月息按2%计算。注:该借款从2013年起多次借款的本金,欠利息40.94万元,之前所借条全部作废”。2016年2月5日,田茂安、刘正维再次向邓孝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孝全人民币壹万伍仟园整(¥15,000.00元正)”。庭审中,邓孝全提交数张银行凭证,证明其多次借款给田茂安、刘正维的事实。另查明,刘正维系遵义市汇川区私立华夫小学(组织机构代码:68015995-4)举办者。本院认为:被告刘正维、田茂安向原告邓孝全累积借款本息共计192.9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邓孝全要求被告刘正维、田茂安偿还借款本息192.9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孝全主张被告刘正维、田茂安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2月1日借条上所载本金为150.50万元,且原告陈述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所有利息为40.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务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务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仅应计算150.50万元的利息;而2016年2月5日借款1.5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习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正维、田茂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维、田茂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孝全借款本息192.94万元,并以150.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孝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560元,由被告刘正维、田茂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