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明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坤,绰号:小雀、大口九,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明坤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伙同他人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大门旁、高坡脚附近、公厕旁,太和街路口处、公厕旁、甲子酒吧附近,通海六中背后岔花果山路口处,体育场对面小花园,娱乐城,三角地停车场,化肥厂老生活区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李某、郑某、贾某、可斌、郭某、海帆等人吸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明坤在前罪(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明坤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明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明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储汝俊人民陪审员 王朝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