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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彦胜与郝建军、郝合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彦胜,郝建军,郝合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48号原告侯彦胜,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建军,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裴村店乡陆台岗村。身份证号:4102211975********。被告郝合适,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彦胜诉被告郝建军、郝合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郝建军、郝合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李广生购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一台,后转让给二被告。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通过袁扎根介绍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价款60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发现购置的该车发动机机体漏油,一个缸不工作,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原告将该车辆返还二被告。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卖给原告“东方红LX1000”拖拉机旋耕靶是事实,但系按农村习惯卖车,二被告卖车时并没有言明是哪个公司生产的车辆,也不排除其他厂家生产“东方红”牌拖拉机;原告所鉴定车辆未经二被告确认是否为双方交易车辆,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通过袁扎根介绍,卖给原告“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一台,价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购车款6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取60000元货款的证明一份,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将购车发票(发票上显示购车人为李广生)、东方红产品合格证各一份,交付给原告,合格证上显示,车辆生产厂家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2015年8月29日,原告使用该车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随即同袁扎根找二被告协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二被告称其二人也是买他人的车辆,之后又转卖给的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对上述事实,原、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购买二被告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车机体漏油,其中一个缸不工作,致使该车辆一直无法使用,并通过人民法院申请了“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产品质量鉴定,经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48号鉴定咨询报告,经鉴定人员鉴定:该拖拉机发动机及附近油管漏油;拖拉机铭牌外观是铆接,但实际是粘贴上的;该拖拉机合格证较粗糙,没有防伪标识;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不到该拖拉机的发票信息。结论为:原告侯彦胜购置的“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不是中国一拖集团生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车时,原告就知机体漏油,车是二手车,故该车辆卖的就是该价格,原告就是卖的该车辆;二被告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也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鉴定对象未经二被告确认是否为争议车辆,也未让二被告到场。原告认为其购买车辆系为了打玉米秆和耕地,二被告所出售车辆一缸不工作,车辆无法作业,造成原告两年的经营损失,按一年收入10000元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系购买别人车辆也系受害者,且原告此项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二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车辆的票据及产品合格证,经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不是中国一拖集团生产,本院认为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48号鉴定咨询报告,程序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原告退还车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元,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彦胜与被告郝建军、郝合适之间的买卖“东方红LX1000”拖拉机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郝建军、郝合适退还原告侯彦胜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鉴定费6000元,共计66000元;原告侯彦胜退还被告郝建军、郝合适“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一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侯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二被告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