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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波与被卢汉城及第三人梁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卢汉城,梁芳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611-1号原告:刘晓波,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四川省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汉城,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芳,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刘晓波与被卢汉城及第三人梁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限期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刘晓波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晓波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计1075.0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00元。审 判 长  高浩儒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