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合印与谢小英、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印,谢小英,周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527号原告:张合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周国红,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合印与被告谢小英、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英、周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整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小英与被告周国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张合印借款3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据,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国红又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都以各种理由相推诿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小英、周国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英、周国红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张合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合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谢小英、周国红2012年1月8日”。周国红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合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周国红2013年8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90000元。被告谢小英与被告周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合印提供的借条2张、录音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小英、周国红向原告张合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的190000元应按照利息计算。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月息3%,但已支付的利息和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前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合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小英与被告周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小英应与被告周国红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英、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印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小英、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合印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谢小英、周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任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