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伙同胡佳欣,张满仓、王成伟、石已山、张羽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助胡佳欣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债务,于2016年9月20曰19时至23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松原春光狗肉店、北湖空地、长春市南关区宝迪克公馆11楼等地,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超参与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月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