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杰与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许勇,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韩杰,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沈海燕,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韩杰与��告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脉投资公司)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商脉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1000元。2015年9月29日商脉投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勇未答辩。被告沈海燕辩称,我在商脉投���公司只是挂名会计,我有自己的工作单位,商脉投资公司注册的法人是被告许勇,我与许勇已经离婚,而且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没有办理过任何业务,借款的这些事我都不知道,这些事需要问法人许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商脉投资公司向原告韩杰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出借种类现金;2、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3、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4、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5、借款时间共六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7、(3)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商脉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韩杰,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元正¥1000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据均加盖商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沈海燕个人印鉴。被告沈海燕主张对以上借款合同和收据均不知情,其从未没办理过任何业务。原告主张借款时按照约定利息2%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980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海燕有异议,主张按照公司惯例都是提前扣除约定借款时间的利息,但被告沈海燕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之后是否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海燕表示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商脉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商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管某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中将借款金额更改为“玖万玖仟元整¥99000整”,原告韩杰给商脉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本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韩杰”。被告沈海燕主张其只是公司兼职人员,没有经手该事情,对此不清楚。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本金99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举证原告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非税收收入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沈海燕对以上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原告应向被告许勇主张。另查明,商脉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许勇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80%,被告沈海燕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6月10日,商脉投资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决定同���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被告许勇担任清算组组长,并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6月23日,商脉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备案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同意备案并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号为(泰宁)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056号。2015年7月9日,商脉投资公司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注销。2015年8月31日,商脉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资产状况,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2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2万元,3、税款为零,4、债务为零,5、公司剩余财产996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许勇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796.80万元,被告沈海燕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199.2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经全体股东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如有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分摊清偿,被告许勇、沈海燕在清算报告中签字按印。2015年9月29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脉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商脉投资公司作出了注销公司登记。被告沈海燕主张其与被告许勇已经离婚,举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事实,并主张不清楚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进行清算,公司注销也是最近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本人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对以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商脉投资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商脉投资公司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逃避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脉投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商脉投资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沈海燕有异议,主张按照公司惯例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但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认可借款时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日首日支付利息,以后每月顺延,且原告认可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的陈述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扣除六个月��息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沈海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先扣除商脉投资公司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应为98000元,2015年9月18日,商脉投资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因此,商脉投资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为97000元。2、两被告应否对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又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商脉投资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出具了关于债务为零的清算报告,公司股东许勇、沈海燕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虽被告沈海燕对清算报告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沈海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商脉投资公司的股东许勇、沈海燕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商脉投资公司下欠原告借款97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商脉投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商脉投资公司,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本金9.9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依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沈海燕偿还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韩杰的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80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金97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勇、沈海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1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许勇、沈海燕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2148元,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