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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爱珍、谢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爱珍,谢燕,张金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爱珍,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燕,女,1985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2013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金花,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2015年2月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201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文茜、林玉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爱珍及其辩护人周文强、被告人谢燕、被告人张金花及其辩护人熊文茜、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和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湖区郭家庄路怡滨花苑小区外墙一店面内,以牌九为赌具,以人民币10元至100开花,赌博人员封某、摊庄时抽取提成,并聘请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取抽头,聘请张庆云(另案处理)负责维持秩序。被告人张金花等人负责为赌场引荐赌博人员,张金花由此获得零点二成的股份。每天参与赌博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几十人,舒爱珍等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67000余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舒爱珍在本市青山湖区青湖农民公寓被抓获归案;10月10日,被告人谢燕在本市青山湖区玉泉岛大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10月25日,被告人张金花在本市朱港农场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金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舒爱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般累犯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舒爱珍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舒爱珍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舒爱珍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的后悔;3、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有待商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与的赌博人数、获利金额都是不清楚的,所以认定情节严重是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张金花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犯罪金额定为6.7万元是包括在赌场的盈利的,并不是所有的赌场抽头;2、使用网络赌博来认定本案的情节严重,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开设赌场和网络赌博的性质是不一样的,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明显的低于网络赌博的;3、张金花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提供场所和工具,也不是管理者;张金花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只是口头承诺了其分红,其对赌场的每天的抽头是不清楚的,而且其从来都没有分到过分红,只是每天领200元的工资,被告人自己本人是个赌博的爱好者,她对自己的犯罪主观认识也是不足的;4、被告人张金花的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悔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自己的犯罪是非常的后悔的,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2、参赌人员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徐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江某与被告人舒爱珍的聊天短信记录截图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6、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提供牌九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爱珍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金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爱珍、谢燕、张金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金花是从犯以及被告人舒爱珍、张金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6.7万元不是所有的赌场抽头以及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爱珍的供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所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了67000余元,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爱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谢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十七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金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