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怡与董金柱、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董金柱,刘俊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92号原告:陈怡,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金柱,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刘俊霞,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陈怡与被告董金柱、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柱、刘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87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董金柱与刘俊霞系夫妻关系。董金柱曾在郑州××号以个体形式经营宏囍服饰。在董金柱经营该服饰店期间,陈怡经常向董金柱供货。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董金柱共欠陈怡货款87700元。双方约定董金柱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一半货款,否则按利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董金柱分文未付。为此,陈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董金柱、刘俊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怡曾向董金柱供应背心、绣花内胆等货物。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董金柱向陈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董金柱于2016年12月21日欠陈怡货款捌万柒仟柒佰元正人民币小写(87700)于2017年4月30日付一半2017年4月30日前未付一半按利息2分以此证明刘俊霞给江静打欠条作废欠款人董金柱41012319651125631X2016.12.21。另查明,董金柱与刘俊霞于199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婚姻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董金柱欠陈怡货款的事实,有陈怡提供的董金柱出具的《欠条》为证,陈怡与董金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董金柱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怡要求董金柱偿还货款87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董金柱和刘俊霞在本案所欠款项期间系夫妻关系,而董金柱和刘俊霞并未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俊霞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柱、刘俊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怡货款87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董金柱、刘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