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银朝、赵丽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朝,赵丽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朝,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9月23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丽玲,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该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九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2016年8月31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朝、赵丽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朝、赵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朝原系鸡泽县吴某营信用社西于口村信用代办站信贷员。2006年1月16日吴某营信用社西于口村信用代办站撤销后,赵银朝仍利用其原系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自2012年至2014年,赵银朝给存款群众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白条,非法吸收鸡泽县西于口村、胡庄村等村116名村民共计人民币404.3088万元。其中,被告人赵丽玲协助其父亲赵银朝非法吸收32名村民共计67.22万元。为获取高额利润,赵银朝将吸收的404.3088万元和自己的部分资金分别存于鸡泽县鹏达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22.7万元,存于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1.8万元,存于鸡泽县灵琛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6.25万元,存于鸡泽县百科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28.2518万元,存于邯郸市鸡泽县皇鑫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1.75381万元,存于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11.8万元,存于河北钇上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6.4万元,存于邯郸开发区坤泽种植专业合作社13.3万元,存于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34.32万元,存于鸡泽县润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47.63万元,存于河北省讯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6万元,存于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64.2422万元,存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行2.8万元,存于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营信用社0.7万元。截止目前尚欠群��401.3088万元不能归还群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银朝、赵丽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银朝、赵丽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银朝原系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营信用社西于口村信用代办站信贷员。2006年1月16日该代办站撤销后,赵银朝仍利用原系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非法吸收群众存款。自2012年至2014年,赵银朝向存款群众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白条,非法吸收鸡泽县西于口村、胡庄村等村116名村民共计人民币404.3088万元,其中32名村民的存款手续系赵丽玲经手办理的,涉及金额共计67.22万元。为获取高额利润,赵银朝将吸收的404.3088万元和自己的部分资金分别存于鸡泽县鹏达养殖农业专业合���社22.7万元,存于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1.8万元,存于鸡泽县灵琛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6.25万元,存于鸡泽县百科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28.2518万元,存于邯郸市鸡泽县皇鑫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1.75381万元,存于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2.8万元,存于河北钇上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6.4万元,存于邯郸开发区坤泽种植专业合作社13.3万元,存于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34.32万元,存于鸡泽县润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47.63万元,存于河北省讯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6万元,存于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64.2422万元。赵银朝另存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行2.8万元,存于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营信用社0.43万元。截止目前尚欠群众401.3088万元不能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银朝供述,我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现来主动投案。因为我以前是信用社代办员,常年有群众带着现金到我家存钱,我给群众介绍合作社、投资公司,利息高、安全保险,有少部分群众同意后我就把钱投到合作社和投资公司了。还有大部分群众没同意,我也把钱放到合作社和投资公司了。群众到我家存钱时,我给群众打一张白条,一式两份,都是手写的,群众一份,我留一份。白条标头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上面注明存款日期,群众姓名,存款金额,年利率等信息,还签上“经手人赵银朝”盖上我的手章。这些白条一般都是我开具的,我不在家时,我女儿赵丽玲也开,她也写上“经手人赵银朝”的字样。群众在我这儿存钱大部分是现金存的,也有转单续存的。群众拿着现金到我家存款,我给群众开具白条,告诉群众过几天来我家换单据,有的���众来换了投资公司和合作社的单据,大部分群众没换单据。群众拿着我开的白条到我家取款时,我就用备用资金直接给群众钱,把白条收回后销毁。2012年至2014年,来我这儿存款的群众大概有100多名,都是吴官营乡西于口村或者胡庄村的,我吸收群众存款大概400多万元,我把这些钱放在了投资公司或者合作社了,其中放到河北钇上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6多元,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约10万元,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约10万元,鸡泽县灵琛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6万多元,鸡泽县百科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30多万元,鸡泽县鹏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多万元,邯郸市鸡泽县皇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17000多元,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30多万元,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70多万元,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90多万元,邯郸开发区坤泽种植专业合作社10万多元。存到仙沐公司的10多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存的,其实都是群众的存款,还有少部分群众在沁田合作社的存款也是以我的名义存的,剩余投资公司和合作社的存款都是以群众的名义存的。另外我还在邯郸银行存了28000元,信用社存了4300元。2、被告人赵丽玲供述,我父亲赵银朝在我们西于口村是信贷员,村里的人都把钱交到我父亲手里。我父亲不在家时,我在家替我父亲收群众的钱,由我父亲放到农村信用社里,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些钱拿不回来了,群众都找我父亲要钱。群众到我家,把钱给了我父亲,我父亲开具单据,我父亲不在家时,我也给群众开收据,存款单据只开具二联,是复印写的,一联放家里,一联直接给了群众。有一小部分存款群众把现金给我,我给存款群众开具存款单据,大部分是群众存款到期了,我给他们把单据换一下,把利息给他们,具体利息以单据为准。我开的单据是“农村信用社”字样的白条单据,单据上有我父亲赵银朝的手章。我把群众交来的现金都给了我父亲,不知道他把存款干什么用了,我一直以为他把钱放到信用社了,具体放哪里了我也不知道。大概2014年,就不能兑付群众本金和利息了。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在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会计,赵银朝在该合作社存了几百万元人民币,有以赵银朝自己名义存的,也有以群众名义存的。4、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是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手工记账会计,赵银朝在该公司存了118000元人民币。5、证人徐同革证言证实,其系邯郸市鸡泽县坤泽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银朝在该合作社存了十几万元钱。6、��人高某2证言证实,其系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赵银朝在该公司存了几十万元钱。7、证人李某1、赵某1、袁某1、赵某2、聂某、赵某3、袁某2、赵某4、李某2、李某3、韩某、李某4、袁某3、李某5、赵某5、胡某1、李某6、胡某2、李某7、胡某3、张某1、赵某6、岳某、蔡某、周某、胡某4、袁某6、王某1、李某8、武某1、王某2、赵某7、史某1、赵某22、马某1、赵某8、赵某9、李某9、赵某10、张某2、李某10、赵某11、徐某、李某11、李某12、李某13、赵某12、李某14、朱某1、李某15、赵某13、袁某5、赵某14、赵某15、李某16、李某17、李某18、马某2、李某19、马某3、史某2、赵某16、赵某17、张某3、马某4、赵某18、马某5、孟某、张某4、张某5、张某6、王某3、张某7、赵某19、李某20、李某21、马某6、刘某、赵某20、赵某21、武某2、张某8、李某22、张某9、李某23、岳梅霞证言证实,他们都以本人或亲属名义在赵银朝处存了钱,现在取不出来了。赵银朝在西于口村干信贷员有30多年了,群众都信任他,在他那儿存取钱方便,所以在他那儿存钱。以上证人均提供了盖有赵银朝手章签有“经办人赵银朝”字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白条或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单、河北省讯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意向金凭单。8、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账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证实,赵银朝以其本人名义存于该公司人民币11万元,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公司人民币11.8万元。9、河北省鸡泽县鹏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22.7万元。10、河北仙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据证实,赵银朝以其个人名义存于该公司人民币11.8万元。11、鸡泽县灵琛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6.25万元。12、河北省鸡泽县百科牧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28.2518万元。13、邯郸市鸡泽县皇鑫蔬菜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凭证证实,赵银朝以其个人及李某11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1.75381万元。14、河北钇上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公司人民币6.4万元。15、邯郸市鸡泽县坤泽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凭单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13.3万元。16、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证及河北省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证证实,赵银朝以其个人名义及群众名义存于河北省鸡泽县海清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34.32万元。17、河北省鸡泽县润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47.63万元。18、河北省讯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向金凭单证实,赵银朝以其个人及群众名义存于该公司人民币26万元。19、鸡泽县沁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单证实,赵银朝以其个人及群众名义存于该合作社人民币264.2422万元。20、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0.43万元。21、邯郸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赵银朝以群众名义存于邯郸银行人民币2.8万元。22、赵银朝、赵丽玲涉案金额明细表、鸡泽县公安局吴某营派出所出具的赵银朝提供的资金情况表证实,���银朝共吸收116名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4.3088万元,其中32名群众的存款手续是赵丽玲办理的,涉及金额为67.22万元。2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赵银朝及赵丽玲信用社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银朝、赵丽玲现有资产情况。24、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营乡信用社公告证实,2006年1月16日该信用社发出公告,撤销西于口村信用代办站,赵银朝不再担任信贷员。25、岳梅霞出具的证明证实,岳梅霞于2016年12月28日领取存款0.2万元。26、赵银朝、赵丽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网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九大队朱南、任斌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鸡泽县公安局吴某营派出所民警贾某、张某10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银朝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赵丽玲于2016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某分局刑侦支队第九大队民警朱某2、任某抓获,并羁押于天津市东某区看守所,2016年8月30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民警带回。27、鸡泽县公安局吴某营乡派出所民警贾某、张某10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卷中出现的“赵丽玲”与“小玲”系同一人。28、鸡泽县公安局吴某营派出所民警贾某、张某10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赵银朝、赵丽玲在该所辖区内无犯罪记录。2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公安局吴某营派出所民警贾某、张某10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404.308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赵丽玲协助赵银朝非法吸收32名群众存款共计67.2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银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丽玲协助赵银朝吸收公众存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银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丽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