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金某”(在逃)在黄埠镇车站门口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汪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另查明: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积极赔偿了损失。被害人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其驾驶三轮车在黄埠镇车站载客排队,李某和“金某”各开一部三轮车过来插队,其和“金某”发生口角争执,“金某”对其进行谩骂,还驾驶三轮车撞向其三轮车,李某下车用手臂打其挡风玻璃,其下车后,李某和“金某”将其绊倒在地上,然后两人开始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路人将他们拉开,并报警。4、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姓汪的男子嘴角流血坐在地上,后派出所人员就到了。派出所人员问是何人殴打姓汪的男子的,有一名殴打姓汪男子就站出来承认了,那名男子被派出所人员带走,然后其带姓汪男子去医院。(2)证人陈某证言,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在黄埠镇黄埠车站上厕所,听到对讲机说门口有人打架,其就立即赶过去,其到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就一只手捂着嘴,一只手在打着电话,没多久,民警就到了。(3)证人邓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26日14时许,其上班在车站听到有人在打架,其赶过去看到一名男子在殴打一名重庆男子三轮车司机,那名重庆男子的嘴在流血,没多久民警就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在2017年4月26日14时许��惠东黄埠车站殴打重庆三轮车司机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并辨认出汪某就是被其在黄埠车站被其殴打的男子。6、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作出了谅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