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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19号罪犯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会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XX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XX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罚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