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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胜利、徐帅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徐帅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利,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2008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帅兵,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2012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帅兵、徐胜利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三江超市门口,采用操控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帅兵、徐胜利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世纪百联超市门口,利用上述类似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4元。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帅兵、徐胜利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世纪百联超市门口,利用上述类似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1元。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胜利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甬隆超市门口,利用上述类似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胜利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帅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彭某、刘某3、陈某、刘某2的陈述,照片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胜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胜利、徐帅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漏罪与前罪进行并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胜利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帅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帅兵、徐胜利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