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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辽波、余品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辽波,余品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3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辽波,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品乔,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朱辽波、余品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及被告余品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朱辽波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朱辽波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794.80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0565.7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利息;2.余品乔对上列被告朱辽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朱辽波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794.80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8202.29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辽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品乔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品乔签订编号为82213201600007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品乔为原告向被告朱辽波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最��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辽波签订编号为822112016000617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辽波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月利率8.2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约定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朱辽波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2‰。四、借款用途:购铜。五、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朱辽波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余品乔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逾期利息12363.41元,该笔借款至今尚余本金30万元未归还,尚未支付的利息有: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2794.8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8202.2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辽波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品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被告朱辽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品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辽波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794.8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8202.2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品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朱辽波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品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辽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