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8586金建清与陆剑、计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清,陆剑,计建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86号原告:金建清,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剑,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计建虎,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金建清与被告陆剑、计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被告计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陆剑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计建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金建清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陆剑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陆剑向他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计建虎自愿对陆剑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他后催要归还该笔借款,但陆剑未归还借款,计建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陆剑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计建虎辩称:(一)、结欠借款5万元是事实,陆剑也承诺要归还,但陆剑这段时间经济困难,他现在无能力替陆剑归还借款。(二)、陆剑已归还给金建清利息1万元,故他对金建清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有异议。(三)、他是诉争款项的担保人,他会尽力帮金建清向陆剑追要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金建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计建虎转账5万元。同日,陆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建清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以农行卡转帐为准,到期不归还由本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条凭证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有“计建虎”签名。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甲方金建清,乙方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24日,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开具案件代理费发票(金额2000元,名称金建清)。另根据苏价费(2017)112号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5万元,其中﹥1万元,10万元≤的部分收取律师服务费1920元-2560元。审理中金建清确认:出借款项后,他收取2017年3月11起至5月11日止的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金建清与借款人陆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金建清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陆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计建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金建清出借款项后陆剑已归还的利息金额问题。审理中金建清的当庭确认:出借款项后,他收取2017年3月11起至5月11日止的利息2000元。计建虎虽辩称收到金建清出借的款项后,陆剑实际给付利息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金建清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金建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借条凭证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超出苏价费(2017)112号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建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陆剑赔偿金建清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计建虎对陆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金建清已预交),由陆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计建虎对陆剑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