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芳芳与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芳芳,苏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芳,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林,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黄芳芳因与被上诉人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芳芳、被上诉人苏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芳上诉请求:撤销(2017)宁030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条,更没有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自称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其所持有的借条内容是自己书写,上诉人的名字也是其自己所写,唯独上诉人名字上的捺印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其自己伪造,而一审法院对这些重要事实予以忽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苏建林辩称,钱是上诉人向我借的,当时借钱的时候,上诉人说她不会写字,借条上的字都是我写的,手印是上诉人按的,我当场给上诉人20000元。借钱时吕彩彦、金玉祥在场,王玉军、王志成都知道上诉人借了我的钱,并知道借钱的用途。上诉人说我1000元、2000元给她的零花钱不属实。王志成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又欠我的钱,我和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把欠我的钱拨到王志成上,让王志成给我还,上诉人不同意,当时王玉军也在场。苏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400元,本息共计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芳芳向原告苏建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支付5%的月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建林向被告黄芳芳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17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自2014年9月13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11612元(20000元×24%÷365天×88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黄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建林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1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原告苏建林负担73元,由被告黄芳芳负担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黄芳芳上诉主张其从未向被上诉人苏建林借款20000元,认为借条中指印不是其本人的。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黄芳芳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苏建林给付的20000元。上诉人黄芳芳辩称20000元不是借款,借条中的捺印不是其本人的,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中上诉人黄芳芳虽对于借条中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指印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黄芳芳预交鉴定费,黄芳芳未予交纳,未能进行鉴定。上诉人黄芳芳对于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黄芳芳返还被上诉人苏建林借款及利息正确。综上,黄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黄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