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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张影童、徐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霞,张影童,徐健,聂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海霞,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影童,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徐健,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聂焱,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黄海霞与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聂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影童、徐健应向黄海霞归还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诉讼代理费167800元。二、如张影童、徐健未履行本判决义务,黄海霞有权就本案债权对张影童、徐健所有的位于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5号-8号门面房(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400万元内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聂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聂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如张影童、徐健、聂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影童、徐健、聂焱负担。该款已由黄海霞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影童、徐健、聂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黄海霞。因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聂焱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海霞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聂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聂焱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网络银行等资产。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健银行存款164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予以收取。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5-M8房产(本案抵押物)、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花园44幢506室及29#车库房产(已另案处置完毕)、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1室房产以及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按份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2室房产;同时在审理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聂焱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23幢603室、阁楼、19幢自行车库56的房产、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9幢1710室的房产以及和张夏共同共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联皇冠14幢1105室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5-M8房产(本案抵押物),经本院依法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影童、徐健、聂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聂焱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聂焱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23幢603室、阁楼、19幢自行车库56的房产的查封,并分别于2017年4月7日和5月9日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徐健、聂焱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未执行到位3959600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查封的本案抵押房产流拍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被执行人查封资产处置条件成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