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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闵志强与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志强,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志强,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负责人:陈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广腾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在所涉土地使用权查封后故意将新建的地面建筑物抵押给尹新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无效,其以及部分广腾公司债权人已要求广腾公司管理人对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抵押无效,但管理人未积极履行义务,提供的权利人登记情况表内容与其查询的不一致。其提出本案之诉,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抵押无效,一审法院应当作出认定。广腾公司管理人辩称,1、尹新萍的抵押权由宜兴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房管部门在办理时也会对是否符合设立抵押权进行审查,包括房屋及土地情况,此外该抵押权也经一审法院审理调解确认抵押权有效。故管理人对该抵押权认定的过程并不存在失职的情况。2、广腾公司破产案件尚未进行分配,分配数额未确定,闵志强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明确,也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闵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腾公司管理人赔偿其在广腾公司破产清算中应获得的清偿金额与实际获得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暂定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小平对广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该院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广腾公司的管理人。同年5月11日,该院主持召开了广腾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听取了广腾公司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对广腾公司的债权申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尹新萍申报抵押债权72117900元作为待定处理,对闵志强等55名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定。同时,会议通过如下决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应自即日起15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债权;授权管理人根据对债权确认的诉讼结果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审核结果重新编制债权表,直接提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同年6月13日,包括闵志强在内的部分债权人向广腾公司管理人发出申请书一份,认为广腾公司在所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后故意将新建的地面建筑物抵押给尹新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广腾公司管理人对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抵押无效。同年8月8日,广腾公司管理人向广腾公司的债权人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债权人尹新萍申报债权72117900元,债权性质为抵押债权,管理人初步核定上述债权中普通债权金额为28117900元,抵押债权金额为4400万元待定;同时,管理人经核查,尹新萍于2012年12月28日向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于同年12月31日审批通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尹新萍对广腾公司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的房产(权证号:××号)在抵押金额4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经管理人向广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劲强核实,尹新萍的债权源于其为广腾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广腾公司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尹新萍。因此,广腾公司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尹新萍申报的债权中4400万元为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广腾公司破产。目前广腾公司的资产尚在处置过程中,并未处置完毕,也未进行分配。再查明:2013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142号、024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确认:尹新萍对广腾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建筑面积为26476.65平方米(权证号:××号、他项权证号:1000054395号、抵押数额为4400万元)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双方对于广腾公司管理人在认定涉及尹新萍申报的债权性质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争议。闵志强认为,广腾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履职过程中调取的信息是虚假的,没有尽到管理人职责,且在广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下仍然就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情况下,默认尹新萍的债权享有抵押优先权,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广腾公司管理人认为,其是按照抵押登记机关的抵押权证,以及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尹新萍的债权性质,不存在过错。审理中,闵志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具体损失构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腾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广腾公司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债权申报材料后,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对审查后的结果编制了债权初步核定表,提交广腾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广腾公司管理人对涉及尹新萍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重新进行核查,并根据一审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142号、0245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尹新萍申报债权的金额及债权性质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并无不当,广腾公司管理人忠实履行了管理人应尽的职责,也未产生违法、违规等侵权行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闵志强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如果闵志强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及其所确认的事实存在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闵志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腾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闵志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闵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闵志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闵志强认为(2013)宜民初字第0142号、0245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已经和广腾公司管理人商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双方均确认广腾公司破产一案中还未进行财产分配。本院认为,管理人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前述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广腾公司管理人依据抵押登记机关的抵押权证,以及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确定尹新萍的债权性质并无不当,且闵志强也认可已经和广腾公司管理人商量提起对(2013)宜民初字第0142号、02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腾公司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或过失。至于广腾公司管理人依据的抵押权证或者生效文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闵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闵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