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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浩、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刘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47号案外人王敬,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申请执行人王浩,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刘乃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在本院执行王浩与被执行人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敬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敬称,贵院作出的(2016)冀11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我对申请执行人王浩不负有任何债务,我不应该被列为被执行人。(2017)冀1125执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我名下的房屋必将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我仅有这一套房屋,且我和儿子共同居住生活。我与刘乃杰离婚时,孩子由我抚养,房产归我,折现后的另一半房款已付给刘乃杰。由于房地产公司的种种原因,房产截止到目前并未过户到我个人名下。如果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必将给我生活带来极大困难,恳请法院中止该裁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浩称,法院查封登记在刘乃杰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被执行人刘乃杰称,我与案外人王敬已于2015年9月份离婚,离婚时已将该案涉房产分割给王敬。欠王浩的欠款,因为现在的确没钱,所以我会用其他方式偿还。本院查明,在执行王浩与被执行人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冀1125执1号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刘乃杰和王敬名下房产一套(位于衡水市××单元××室),案外人王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到条、(2016)冀11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民终18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离婚证载明王敬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王敬与刘乃杰共同所有的位于香榭丽苑的房产归女方王敬所有;收到条载明刘乃杰于2015年9月26日已收到房款15万元。(2016)冀11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部分2014年11月20日刘乃杰接原告王浩3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6)冀11民终181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为“准许上诉人刘乃杰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乃杰与案外人王敬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香榭丽苑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不能证明与本院查封、拍卖的刘乃杰和王敬名下房产一套(位于衡水市××单元××室),属于同一标的物。且刘乃杰在未清偿自己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具有共有权的财产处分给他人,与法不合。案外人王敬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