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谢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谢某2,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在甘谷县八里湾乡椿树岘村戏场外,被告人谢某2与被害人谢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厮打,被告人谢某2用锐器将谢某1捅伤。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2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锐器捅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2持刀将原告人捅伤,后被送往甘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腹部开放性伤口,住院14天。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谢某2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谢某2赔偿谢某1医疗费9343.6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20000余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谢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案发当日自己与谢某1曾发生厮打,但没有拿匕首伤害过谢某1。表示等出狱后愿意赔偿谢某1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2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2被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称2014年7月23日凌晨,在甘谷县八里湾乡椿树岘村戏场外,被告人谢某2与被害人谢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厮打,被告人谢某2用匕首将谢某1捅伤。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某1受伤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某1与谢某2因琐事厮打过程中,谢某2持匕首将谢某1腹部捅伤的事实。证人谢某4、谢某5、何某的证言,证实谢某1与谢某2厮打,后来谢某1受伤的事实。证人谢某6、刘某2、李某1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案发当日曾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李某2、谢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曾劝说谢某2不要跟别人打架的事实。5、被告人谢某2的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7月23日凌晨,在甘谷县八里湾乡椿树岘村戏场外,被告人谢某2与被害人谢某1因琐事进行了厮打,撕扯中两人均倒地翻滚,后被别人劝开了,后来听说谢某1受伤了。自己没有拿匕首伤害过谢某1。6、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7、住院病历,证实谢某1受伤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伤口。8、辨认笔录,经谢某4、谢某5、何某分别辨认一组照片,均辨认出案发当日与谢某1打架的被告人谢某2。9、办案说明,称未找到被告人谢某2伤害谢某1的作案工具。10、医药费票据5份,证实医药费为9338.7元,伤情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鉴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1产生矛盾,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2持锐器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7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2持锐器将谢某1刺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2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9338.7元,故对其医疗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确定,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应酌情确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中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谢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医疗费9338.7元,误工费1610元(14天X115元),护理费1610元(14天X115元),营养费280元(14天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X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598.7元;(本项义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人民陪审员 王继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