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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颍上县(以上均为自报)。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某公司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曹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