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花治勇与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治勇,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547号原告:花治勇,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车站。法定代表人:侯亚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亮,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薛店镇侯庄89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宗亮,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花治勇诉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豫新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宗亮、被告侯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因业务拓展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整,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2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近期内公司资金运转不济,待抓紧时间要账后偿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始被告豫新发达公司因发展业务由侯宗亮先后向原告借款,款项先后汇入侯宗亮、侯亚楠、侯亚鹏、侯亚娟四人账户,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570000元,由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于2016年6月30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5%。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花治勇与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花治勇请求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按约定的月息1.5%付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花治勇借款本金570000元并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