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明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峰,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和平、助理检察员武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魏明峰在滑县牛屯镇沙圪垱村“三得兴”机械厂北边��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前往“三得兴”机械厂更换播种机配件。在“三得兴”机械厂内,被告人魏明峰同机械厂人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对方报警称魏明峰酒后驾车。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对魏明峰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45毫克/100毫升。后将魏明峰带至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魏明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86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明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明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明峰抽血照片、驾驶的车辆照片;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3、被告人魏明峰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该项规定就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魏明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此项规定,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三倍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