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史帅军与齐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帅军,齐品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394号原告史帅军,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素荣,女,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史帅军之母。被告齐品中,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史帅军诉被告齐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品中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短期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期间几经催促,被告还款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8日。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被告再三推脱,至今未还,2016年9月19日,我在郑州市银基附近找到被告补了欠条,此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之下,特请求法院作出合理调判。齐品中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史帅军持有的欠条,明确显示被告齐品中向原告史帅军借款11000元,被告齐品中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史帅军要求被告齐品中清偿借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品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史帅军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品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倪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