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于成志与范德志、田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志,范德志,田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411号原告:于成志,男,汉族,住兰西县。被告:范德志,男,汉族,住兰西县。被告:田影,女,,汉族,住兰西县。原告于成志与被告范德志、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志、田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范德志、田影夫妇说孩子有病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五分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范德志未作答辩。田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证实2014年12月26日,范德志、田影因孩子有病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2、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原告承包兰西县五小家属楼的物业,证人是物业的电工,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范德志、田影夫妇到五小物业找原告,说孩子有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说给五分利息,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当时借款时证人在场了,看到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过程。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范德志、田影夫妇因孩子有病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五分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范德志、田影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及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志、田影偿还原告于成志借款2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范德志、田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