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黄金村民小组与重庆市永川区土房局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黄金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黄金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黄金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永中,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黄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金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土房局)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黄金村民小组与永川区土房局因征地共签订了六次征地补偿协议,其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从此时起黄金村民小组应当知道土地征收这一行政行为,黄金村民小组应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黄金村民小组于2017年4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在诉讼中黄金村民小组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黄金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金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黄金村民小组与永川区土房局因征地共签订了六次征地补偿协议,其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因此黄金村民小组最迟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永川区土房局实施征收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这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黄金村民小组于2017年4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金村民小组起诉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