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与王姚、谢运均、冯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王姚,谢运均,冯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功明,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菊,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姚,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芳,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运均,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仙,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姚、谢运均、冯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初、上诉人陈贵明、张宏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被上诉人王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何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运均、冯春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案件真相也未查明。1、认定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给王姚汇款400000元的行为不是还款行为错误;2、认定谢运均2014年7月16日采取转账方式还款400000元给王姚是为了“证明其有还款能力”错误;3、一审判决以谢运均没有收回借条为由,以此推定谢运均不是还款行为错误;4、谢运均作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本案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二、一审判决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冯春仙与王姚三方协商时,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并不在现场,更不知道王姚在收到400000元还款后又将此款汇到冯春仙的账户内,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7月17日在延期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受欺骗所签,该延期借款合同属于新的借款合同,是冯春仙与王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冯春仙的借款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姚辩称,一、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而非2014年7月16日,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予以证实。二、借款未到期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还款行为,谢运均、冯春仙为达到借款延期的目的和取得王姚的信任,在借款到期的前一日给王姚账户汇款400000元,以此证明谢运均和冯春仙有还款能力,王姚在确定了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后,再次将此款转回给借款人。三、本案所涉400000元的转账只是证明借款人的资金能力,并非归还借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四、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于借款延期一事明确知晓,并均表示了同意,担保人所称受欺骗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答辩认为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谢运均、冯春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运均、冯春仙偿还王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谢运均、冯春仙通过桃源县融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融泰投资公司)的介绍向王姚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当天,谢运均、冯春仙向王姚出具了借条,王姚通过银行向谢运均汇款400000元。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签名。2014年7月16日,王姚与谢运均、冯春仙在桃源融泰投资公司的安排下协商借款延期事宜,谢运均为了显示有还款能力,以取得王姚的信任,其向王姚表示:自己账上有钱,可以转400000元给王姚,但自己还要用钱,需要王姚在收到转款后,将钱转回给自己,以继续借这笔钱。经协商后,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谢运均即向王姚转账400000元,王姚于收款当日又将400000元转到另一借款人冯春仙的银行账户。次日,谢运均、冯春仙提交了《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并与王姚签订了《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延期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担保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延长期间原提供的担保物及(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继续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上均有签字。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向王姚汇款400000元是否是还款行为;焦点之二是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之三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二,王姚诉称谢运均汇款行为是为了证明其有能力还款,取得王姚的信任以达到延长借款期限的目的;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辩称谢运均汇款行为是还款行为,王姚当天向冯春仙账户汇款的行为是重新借款行为,保证人的责任在谢运均向王姚还款时已经消灭,《延期协议》的签订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2014年7月16日,王姚和谢运均、冯春仙在桃源融泰投资公司进行协商,从王姚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未收回借条、《借款合同》及签订《延期协议》的行为看,双方的一致意思是借款延期,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谢运均给王姚汇款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且当天王姚又将400000元汇给另一借款人冯春仙,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延期协议》。谢运均给王姚汇款不是为了清偿借款,而是为了证明其有还款能力。故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给王姚汇款400000元的行为不是还款行为,王姚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信息,这一系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王姚主张的借款延期的事实予以认定。陈贵明、张宏菊、罗功明就自己的抗辩主张,仅提供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向王姚汇款400000元的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认定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另外,保证人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在《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上均有签字,签字系三保证人本人所为,应视为三保证人知晓《延期协议》的内容,且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延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陈贵明、张宏菊辩称王姚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延期协议》仅约定月利率1.5%,王姚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对陈贵明、张宏菊这一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故谢运均、冯春仙应当向王姚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王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罗功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陈贵明、张宏菊的抗辩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谢运均、冯春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谢运均、冯春仙偿还王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陈贵明、张宏菊、罗功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共计10300元,由谢运均、冯春仙、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年7月16日谢运均向王姚汇款40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属于还款行为还是证明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谢运均、冯春仙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桃源融泰投资公司介绍向王姚借款400000元,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日前,借贷双方在桃源融泰投资公司的安排下协商借款延期事宜,为取得王姚的信任以达到借款延期目的,谢运均于当日向王姚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王姚在确认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后,随即将此款转入共同借款人冯春仙银行账户,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延期的意向。谢运均向王姚银行账户所汇款项并非为清偿本案债务,而是以此证明其具备还款履行能力。上述事实除王姚本人陈述、桃源融泰投资公司所出具的《借款情况证明》及公司经办人李雄飞的证言证实外,还有2014年7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予以佐证;同时,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未收回原始借条这一行为亦可印证前述事实。争议焦点之二是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就保证事项达成合意并书面订立保证合同。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履行了担保的相关书面法定手续,该担保依法成立。在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时,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再次在《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延期协议》上签字,表明三保证人明确知晓借款延期事宜,并且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上诉提出“在延期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受欺骗所签,该延期借款合同属于新的借款合同,是冯春仙与王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首先,谢运均向王姚汇款400000元并非还款,而仅是证明借款人有履行能力;其次,本案所涉借款为谢运均和冯春仙的共同借款,并非谢运均或是冯春仙的单方借款,在借款延期后借贷双方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再次,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没有证据证实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此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最后,本案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并未消灭,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对于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运均、冯春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罗功明、陈贵明、张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