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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一峰、苏丽婵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田玉华,杨创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一峰,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丽婵,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少妹,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少婷,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创烁,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负责人:李国樑,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马路。法定代表人:杨敏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唐韩飞,人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妹,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海雯,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因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和镇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村民福利待遇分配行政处理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7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户口登记在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所在地。2015年2月9日,李一峰向人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补发其少分的分红款15052.8元。2015年3月30日,人和镇政府作出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白云区人和镇矮岗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决定:1、确认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具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2011年度少分的股份分红款1702.4元、2012年度少分的股份分红款4888.8元和2013年度少分的股权分红款8461.6元,总共合计15052.8元。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向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7日,白云区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人和镇政府按照第一组人每股分红的标准计算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的分红款,将超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至2013年已经全部分配的股份分配款,该计算错误,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4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5日,白云区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6〕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户口保留在原告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白云区人和镇矮岗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成员资格登记册成员资格入册登记表载明的情况,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第三人给予其集体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人和镇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和镇政府进行处理,人和镇政府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分配应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来确定。本案中,第三人户口保留在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入册登记表也确认第三人属于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经营收益分配。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其依法行使民主管理以及经营管理自主权将集体成员划分为两个生产竞赛小组,第三人是第二组成员,应按照比例享受股份分配,并提供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会员会议决议、矮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公示通知、公示照片、分配表及相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白云区人和镇矮岗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的相关规定,人和镇政府作出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次,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划分为第一组、第二组并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再次,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比例分配是依法进行的。根据白云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1.18)以及人和镇政府提供的证据6中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9.27),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进行了两次分配。人和镇政府作出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未对股份分配金额进行核实,计算金额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述决定。人和镇政府应该对第三人申请补发少分分红重新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人和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政府作为人和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有权受理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白云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令白云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云区政府依法作出云府行复〔2016〕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和镇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对于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第三人申请补发少发的股份分红部分未做审查,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6〕166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以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字〔2016〕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申请补发2011年-2013年少发分红款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李一峰、苏丽婵、李少妹、李少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合法成员,并否定了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本经济合作社分成两个小组的说法。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21-535号行政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494-50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并经由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和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调查核实。由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应当享有平等股份分配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肯定,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股份分红计算方式为,根据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规定社员分配股份的计股方法是以人和镇政府股份分配指导文件,以年龄岁数为依据划分等级,以级定股。0-3岁为2股,4-5岁为3股,6-7岁为4股,8-9岁为5股,10-11岁为6股,l2-l3岁为7股,14-15岁为8股,16-17岁为9股,18岁及以上为10股,另每人加4股田股来确定具体每个社员的股数。根据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下半年度(不包括2011年度股份分配上半年度的一次股份分红)至2013年度股份分红表(2012年度和2013年度都只进行了一次股份分配),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三年分红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和100万元,已经全部分配。2011年下半年度至2013年度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一组成员每股分红分别为161元、330元、564元,二组成员每股分红分别为130.6元、242.7元、412.9元。上诉人属于二组人员,2011年下半年度至2013年度三年的分红每年每人每股二组比一组人员分别少分30.4元、87.3元和151.1元。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算出被上诉人三年共计少分股数及金额。对二组三年少分股份金额应当从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账户上划扣归还给二组人员后再进行下一年的股份分配。三、原审判决书中认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进行了两次分配,而人和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2011年股份分配只进行了一次,以未对金额核实为由而撤销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未对事实审查清楚而作出错误判决。其一,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两次,第一次为2011年(实际发放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股份分配表,即白云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第二次为2011年(实际发放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即人和镇政府提供的证据6,上述两次股份分红都经人和镇政府核实并以经济社分红表加以证明,分红表上都盖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公章予以证实。其二,上诉人当时提出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只申请2011年(实际发放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第二次分红分配。当时提交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为2014年7月份,由于上诉人认为申请行政处理诀定的法定时效为2年,2011年(实际发放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第一次股份分红己过法定时效而没有提出申请,由此人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只核算2011年第二次股份分红金额。故人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人和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白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于人和镇政府和白云区政府作出确认上诉人具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关于少发村民分红的决定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但坚持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一、二组成员根据72:28比例分配集体收益的历史做法。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以下事实:白云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1.18)”,系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全年股份分配总表;人和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9.27)”,系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下半年的第二次分配表;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在2011年进行了两次股份分配,而前一份分配总表金额系后一份的下半年股份第二次分配表金额的一倍。再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申请涉案行政处理的申请事项第(一)项中,明确针对2011年的下半年实际发放股份分配和2012、2013年的股份分配的差额,未对2011年的第一次股份分配差额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审查和处理。有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其上诉状及二审庭询意见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二审的审查焦点系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有权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其次,关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本案中,上诉人的户口保留在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且其姓名被载入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入册登记表,则上诉人应依法成为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对此,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亦无异议,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具有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本社因历史原因分为一、二两个生产竞赛小组,应区分对待两个小组成员的集体经济收益。但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社一、二两个生产竞赛小组系获得主管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经营收益分配权利。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结合“2011-2013年第二部分人员分红签收表”、“2011-2013经济社股份分配表”计算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应分而少分上诉人股份分红款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理符合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而作处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虽然明确“根据白云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1.18)以及人和镇政府提供的证据6中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度股份分配表(2012.9.27),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进行了两次分配”,但未能审查上诉人在涉案行政处理申请中的具体申请事项,导致错误认定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计算金额有误,作出对该项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的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直接予以纠正。最后,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作为人和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有权受理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且白云区政府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能审查清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本院直接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74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