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稳稳与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卫生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新晃侗族自治县稳稳与农村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7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MB0X736991,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砂洲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稳稳与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099741705F,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40号。法定代表人周谊。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稳稳与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晃卫计水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二、限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稳稳与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6000元及相应滞纳金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杨冰骨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