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1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新雄与黄国栋、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雄,黄国栋,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新雄,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川,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国栋,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龙田三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61449282。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新雄与被执行人黄国栋、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人支付7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查证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黄国栋名下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1#厂房、2#厂房、3#宿舍(房产证号:60××60);位于龙岗区中心城11区龙城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1201房产(房产证号:60××52);位于龙岗区坑梓镇第一工业区金田风华苑西区3号楼商业113房产(房产证号:60××56)。因上述本案抵押房产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龙法执字第2051号案下首位查封,本院函询请求龙岗区人民法院同意由本院处置上述房产,其复函同意。本院在房产所在地张贴产权异议公告,并经摇珠选定委托深圳市国量行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经评估后作出深国量行估字(2015)第1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2750883元、1599415元、2020315元。本院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本案当事人后,被执行人黄国栋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向评估公司发出《复核通知书》,深圳市国量行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就此作出书面复核意见,本院将该意见送达被执行人黄国栋。2016年9月23日,本院以评估价人民币6370613元为拍卖保留价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吴添(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800万元竞得,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吴添名下。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案抵押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1958205.23元。在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358.21元后,本案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5962436.56元。因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其(2015)深龙法执字第2051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根强、(2015)深龙法执字第3604、3605号两案申请执行人杨发伍、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其(2015)深福法执字第7510号申请执行人王嘉晨、龙岗区人民法院坑梓法庭以其(2015)深龙法梓执字第353、354号申请执行人邹德才,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其(2016)粤0303执7241号申请执行人杨亚志、(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4173、4174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兰,龙岗区人民法院坪山人民法庭以其(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执王久周均对本案被执行人黄国栋享有债权且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发来《移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函》。经计算,上述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31559505.45元。本院将剩余执行款人民币5962436.56元以上述各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作出书面分配方案,其中马根强可分得人民币870516元,王嘉晨可分得人民币274272元,杨发伍可分得人民币244460元,邹德才可分得人民币220609元,杨亚志可分得人民币1281924元,刘玉兰可分得人民币2742721元,王久周可分得人民币327934.56元。本院依法将该分配方案送达给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无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遂按该分配方案将相应分配款项划付各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12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措施并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国栋名下位于龙岗区中心城11区龙城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1201房产(房产证号:60××52);位于龙岗区坑梓镇第一工业区金田风华苑西区3号楼商业113房产(房产证号:60××56)的轮候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1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