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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宏与陈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陈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220号原告林宏,女,汉族,1961年10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陈凤海,男,汉族,1957年2月7日生,现住九台市。原告林宏与被告陈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海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诉称,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0年5月1日经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到期理应还款,因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2000元。2、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陈凤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2000元。2、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缺席、无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6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宏借款人民币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审 判 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