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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敏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5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敏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敏,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接待窗口上访。上访过程中,原告扬言:”9月9日XXX就来了,我在想我是扛着炸药包见他呢,还是扛着大旗见他呢,我正在琢磨这个事儿......”2015年9月10日,原告到大连国际会议中心达沃斯会场警戒线处上访,被执勤民警当场拦截。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被告经过调查,收集了证据(见其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作了处罚前告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的两位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字证明。同日,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了大公(甘)行罚决字[2015]第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宣告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字,被告的两位民警及见证人在该联上签字证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大连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扬言要扛着炸药包或大旗去见XXX总理,随后于达沃斯会议期间到达沃斯会场地区上访,虚构事实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扬言要扛着炸药包或大旗去见XXX总理,也证明了原告随后于2015年9月10日到达沃斯会场警戒线处上访的事实,且该两件事实具有前后连贯性。另外,被告询问原告的笔录显示,原告也认可自己在2015年9月10日去过大连国际会议中心上访,且认可其知道”今天有许多领导在这里开会”。再结合徐敏的身份证明和电话查询记录等,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第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大连国际会议中心达沃斯会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㈠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先是扬言要扛着炸药包或大旗去见XXX总理,而后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大连国际会议中心达沃斯会场外警戒线处上访,两件事情具有前后连贯性,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同时,鉴于原告未实施其扬言的行为,未冲击会场,只是在警戒线处上访,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的规定,按照情节较轻的量罚幅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称的”行政处罚错误”的主张,无依据,不应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涉嫌”一事二罚”一节,被告当庭补充的答辩意见正确,原告的主张不应采纳。第四,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案、调查取证、身份信息查询、负责人批准、处罚前告知后,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这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过激、过当和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后又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两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辩称,上诉人存在在大连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内扬言要扛着大旗去找XXX总理,在大连市国际会议中心警戒线处进行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大连市公安局信访办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泡崖街道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敏实施了到大连国际会议中心达沃斯会场警戒线处非正常信访接待地区上访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扰乱上述非信访接待区的公共秩序,在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敏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警告和行政拘留两个行政处罚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未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