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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振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龙,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茹、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龙、王占久(己判刑)、王月(己判刑)于2015年8月14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门前,因被告人刘振龙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振龙用塑料凳子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同案犯王月、王占久殴打被害人鼻子、胸部及后背,将被害人鼻部、胸部及后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鼻骨线状骨折、头部皮肤裂伤、躯干部皮肤裂伤均己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振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