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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秋贤诉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贤,侯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770号原告刘秋贤,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佼,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超,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贤与被告侯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荣、靳佼、被告侯超、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贤诉称,2016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侯超驾驶陕A2M6**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舍村附近时,与其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4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5374.4元(28440元/年×14年×0.34)、误工费8760元(1460元/月×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09522.09元,被告承担该损失中的285969.88元。被告侯超承认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保险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永安保险承认其承保的A2M6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辆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属实。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侯超驾驶其所有的陕A2M6**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舍村附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3-4水平)、胸3、4、6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4右侧1-10)、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住院41天,花费门诊费8948.96元、急救费400元、担架费60元,住院费188457.69元。其中被告被告永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超垫付医疗费46208.96元。2016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1026】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秋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秋贤受伤后致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秋贤受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鉴定人刘贤贤受伤后致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秋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侯超驾驶的A2M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在西安西港花园高级中学务工,月工资为14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急救费、担架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秋贤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秋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为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侯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侯超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被告侯超给原告造成之损失,不足部分再启用商业险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照责任按9:1分担,即被告永安保险按90%支付。被告侯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208.96元部分,在永安保险向原告支付时予以扣除,将扣除部分直接给付被告侯超。被告永安保险向原告垫付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时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866.65元(被告永安永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超垫付医疗费462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5374.4元(28440元/年×14年×0.34)、误工费8760元(146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支付刘秋贤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支付刘秋贤医疗费1878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5374.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9731.05元的90%,即215757.94元,减去被告侯超垫付46208.96元,实际支付169548.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退付侯超垫付的医疗费46208.96元;驳回刘秋贤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2899元,其余2899元及鉴定费3200元,原告承担1099元,另5000元由侯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