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徐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勾,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勾饮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勐远村委会沿小磨线驶往勐仑镇方向。同日20时08分许,当车行至小磨线K51+800M处时,与不明车辆发生刮擦,被告人徐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勾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0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勾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勾醉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天20时8分许,当车行至小磨线K51+800M处时,与不明车辆发生刮擦,被告人徐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致其受伤,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勾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1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勾的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黄某、陶某1、陶某2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指纹样本采集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委托书、致伤物体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DNA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推断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DNA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公安出具),证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红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