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641号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官某,女,1982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1之外祖母。被告:马某2,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2支付原告马某1自2010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46800元,2017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2与原告马某1之母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1归女方官某抚养,男方马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2与原告马某1之母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1归女方官某抚养,男��马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5日前付清,至马某118岁为止。另查明,原告马某1在平度市实验小学上学。被告马某2为农村居民,已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现年5周岁,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月收入约8000元。自离婚至今,被告已付原告抚养费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马某1主张被告马某2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官某与被告马某2离婚时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43个月,被告共计应支付抚养费25800元(600元×43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支付原告马某1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2于2017年7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马某1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马某1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娟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