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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贾某、赵某、杨某、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贾某,赵某,杨某,贾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020号原告:田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赵某(贾某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干部。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贾某、赵某、杨某、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赵某、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给付;2、判决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贾某和赵某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杨某和贾某甲为该笔贷款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贾某和赵某没有归还,杨某和贾某甲也未尽到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贾某和赵某归还借款及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杨某辩称,我没有为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担保,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贾某与赵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贾某和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贾某甲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和赵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贾某甲也未尽到保证责任。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贾某和赵某归还借款及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田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贾某和赵某书写的借条、杨某的身份证、xx县xx乡人民政府证明,经质证,被告杨某否认自己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原件、由xx县xx乡人民政府盖印的用便函书写的申明及个人亲笔书写的申明,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对该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对本院依法调取赵某、贾某甲证言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证言不真实,但再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贾某与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该款由贾某甲担保,杨某实际没有担保。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贾某和赵某提供了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贾某和赵某借故未还,显系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的计付,故对借期内的利率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担保人贾某甲,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贾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杨某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贾某与赵某违反诚信原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二人归还借款和由贾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贾某、赵某返还田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贾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杨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贾某和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景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