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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19号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大学科技园14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华、刘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高丽君,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诉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益路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华益路桥支付设备维护费101000元及违约金505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费878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计重收费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费为146200元,被告共计支付131580元,尚欠款14620元。2012年,被告向我公司采购轮轴识别器2套,设备及安装费为30200元,至今未付款。2013年,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数据采集器2套,价款43040元,至今未付款。是此发生诉讼。被告武汉华益路桥辩称:原告主张的计重收费设备的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的轮轴识别器和数据采集器是其与案外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武汉华益路桥向原告山东博安购买价值30200元轮轴识别器2套;2013年1月21日,被告武汉华益路桥向原告山东博安购买价值43040元数据采集器2套;2013年2月15日,原告山东博安与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签订了一份《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计重收费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被告武汉华益路桥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熊纪军签名,合同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费为14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共支付价款131580元,余款14620元未支付。另查明,因被告武汉华益路桥未支付轮轴识别器和数据采集器的货款,原告山东博安与被告武汉华益路桥负责该业务的熊纪军通过文件传真及短信联系方式确定未支付的轮轴识别器2套,价款30200元;数据采集器2套,价款4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博安与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关于被告武汉华益路桥辩称“计重收费设备的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山东博安一直在主张该款项,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武汉华益路桥辩称“轮轴识别器和数据采集器是其与案外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武汉华益路桥负责该项业务的熊纪军对未支付的轮轴识别器及数据采集器款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87860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