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赵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赵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81号原告刘玉明,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玉明之子。被告赵爱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原告刘玉明诉被告赵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利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明诉称,2017年6月10日17时20分许,赵爱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唐庄镇石骆驼村十字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至其受伤并导致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1.4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49.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5659.3元,共计10000元。被告赵爱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爱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141.4元;5、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医疗费应为1041.4元。被告赵爱军、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医疗费以票据数额1041.4元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0日17时20分许,赵爱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唐庄镇石骆驼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玉明驾驶的豫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41.4元。2017年6月1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61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1270元。经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赵爱军,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豫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玉明儿子刘洪江,刘洪江同意车损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爱军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41.4元;2、误工费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1270元,以上共计2981.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81.4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赵爱军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