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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文峰与张燕、刘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峰,刘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201号原告:潘文峰,男,51岁,住第��师一二一团。被告:刘长金,男,51岁,原户籍所在地为第八师一二一团,现在石河子监狱服刑。原告潘文峰与被告刘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刘长金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4月23日批准逮捕,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依法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峰,被告刘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实为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潘文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本金9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出具借条及银行卡流水账单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90000元,对于借条120000元中的30000元系双方均确认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借条显示借款人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陈述不一,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实际就是逾期利息。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吗,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宣告前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8900元【(90000元×6%÷12个月×42个月)(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债务应当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即18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文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刘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文峰偿还借款利息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金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