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可永和诉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永和,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97号原告:可永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敬老院门口。法定代表人:李忠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可永和诉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稻,被告给付一部分购粮款后,尚欠尾款33000元没有给付。2017年2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出据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元,另32500元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忠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经陆续给付,尚欠33000元未付,2017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加盖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可永和在欠款人处签名。经索要,被告给付500元,尚欠3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累计欠款32500元,出有欠据,事实清楚,理应给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可永和欠款325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肇源县来浩米业有限公司及李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