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况润祥诉被告董进峰、立天运输公司、财保邢台分公司、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润祥,董进峰,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晋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57号原告:况润祥,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进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南外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晋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393省道郑昔线800米处。(未到庭)负责人:李英祥,总经理。原告况润祥诉被告董进峰、立天运输公司、财保邢台分公司、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进峰、立天运输公司、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170.97元;2、判令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公路84km+600m处时,连续与停驶的数辆车相撞,其中包括原告况润祥驾驶的晋Mxxx**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害。高速交警三支队九大队作出晋高三9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董进峰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董进峰、立天运输公司、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多人受伤,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最终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晋Mxxx**号轿车的行驶证、公估报告、残值补充说明、保单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000元。该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有鉴定公估报告、残值补充说明可佐证,证明该笔费用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公路84km+600m处时,连续与停驶的石荣海驾驶的鲁Pxxx**号车、况润祥驾驶的晋Mxxx**号车、李学兴驾驶的冀DPxx**—冀DNB**挂号车、柴涛驾驶的冀Exxx**号车、杨亮驾驶的晋Axxx**号车、吕缠平驾驶的晋Dxxx**号车、李文彪驾驶的冀DKxx**—冀DVZ**挂号车以及付宗操驾驶的鲁PDxx**—鲁PLD**挂号汽车列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Pxxx**号乘车人贾涛及王阿美、冀Exxx**号驾驶人柴涛、乘车人柴成磊及王玲玲、晋Axxx**轿车驾驶人杨亮、乘车人司红亮及张付亚、晋Dxxx**号轿车乘车人吕拖平及吕晓伟受伤,9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董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荣海、况润祥、贾涛、王阿美等其他人均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况润祥驾驶的晋Mxxx**号轿车受损,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84170.97元,残值为3000元。被告董进峰驾驶冀EExx**厢式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其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立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是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的下属单位,最终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由于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被同一事故中的石荣杰案所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为84170.97元-残值3000元=81170.97元;2、评估费4000元,共计85170.97元。故应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170.97元。被告财保宁晋支公司贾家口营销服务部是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其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况润祥赔偿款85170.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董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